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本人身份证,可以利用与本人有关的民生档案。
2、受委托查阅他人民生档案,需持他人身份证原件,或提供他人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3、诉讼当事人查阅对方民生档案,需持法院自行取证介绍信。
4、律师持本人律师证,可查阅与当前诉讼有关的民生档案。
5、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安全部门和民生档案形成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可查阅未开放民生档案。
6、其他单位、组织要求查阅未开放民生档案的,持单位介绍信,在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馆长批准 ,方可利用。
7、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生档案(如婚姻登记档案),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