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馆藏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档案信息服务,并确保在提供利用工作中档案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以及各部门档案利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台州市黄岩区档案馆(以下简称本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者来本馆现场查档,网上查档、跨馆联动查档等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阅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的阅览、复制、摘录和外借。
第四条 利用者到本馆查阅利用须在查档服务台进行登记。
第五条 本馆馆藏档案资料中已完成数字化扫描的,一般仅提供数字化副本进行查阅利用。
本馆馆藏档案资料中尚未完成数字化扫描的,提供档案原件进行查阅利用。利用者查阅时,不得涂改、圈点、污损、折叠、剪裁、拆散、撕毁档案。
如需查阅建国前档案资料或其他珍贵档案资料的原件,需得到本馆正馆长、副馆长、管理利用科科长其中之一同意。
第六条 如需查阅大量档案,建议事先联系本馆报送查阅内容和预约时间。查阅时,如有需要的,可由查档服务台工作人员推送相关档案目录和数字化副本,利用者在本馆自助查档电脑中进行查阅。
第七条 如需摘抄档案内容或采用打印、复印、拍摄等方法复制档案,可以向本馆查档台服务人员申请。
本馆打印、复印免费,但一般只提供一份,如要多份的,需有合理理由。
一次打印、复印数量较多的(50页以上),需管理利用科科长同意。
第八条 无法在本馆正常工作时间前来查档的利用者,请联系本馆预约时间。
第九条 本办法中要求提供介绍信的,介绍信中需写明查阅者姓名、查阅内容和查阅目的,介绍信持有人应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或浙政钉APP“我的信息”页面以核实身份。
开放档案查阅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开放档案是指经开放审核,定为可以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或档案本身注明“此件公开发布”的档案。
第十一条 持有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开放档案。
民生档案查阅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档案,是指各项民生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形成的与社会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本人身份证,外国人持有本人护照,可以利用与本人有关的民生档案。
第十四条 受委托查阅他人民生档案,需持他人身份证原件,或提供他人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携带本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查阅已亡故人员民生档案,需持已亡故人员死亡证明,或户口簿、结婚证等可以证明两者亲属关系的材料,及利用者本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安全部门、信访和社会调解部门持本单位介绍信可查阅与当前案件、事件有关的民生档案。
其他单位、组织要求查阅民生档案的,需持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或持本单位出具,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出面。特殊情况不能到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持本单位介绍信,在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本馆馆长或分管副馆长批准,方可利用。
第十七 律师持本人律师证,可查阅与当前诉讼有关的民生档案。
诉讼当事人查阅对方民生档案,需持法院自行取证介绍信。
第十八条 民生档案内容未经本馆和档案关联人同意,不得扩散、公布。
未开放档案(民生档案除外)查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放档案,是指未进行开放审核的档案,以及经开放审核,定为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形成已满25年,但未完成开放审核的档案,需要利用时,由本馆管理利用科人员进行临时开放审核,审核为开放的,按开放档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安全部门、信访和社会调解部门持本单位介绍信可查阅与当前案件、事件有关的未开放档案。
其他单位、组织、中国公民要求查阅未开放档案的,需持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或持本单位出具,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出面。所查阅档案为非涉密公文的,由公文的发文单位、受文单位、抄送单位之一出具介绍信亦可。特殊情况下不能到上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持本单位介绍信,在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本馆馆长或分管副馆长批准,方可利用。
所查阅档案有密级且未解密的,还需本馆馆长或分管副馆长批准。
查阅区常委会会议记录,还需提供区委办审批单复印件,并经馆长或分管副馆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未解密档案一般不得摘抄、复制,如确有需要,应按相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开放档案内容未经本馆同意,不得扩散、公布。
档案外借
第二十四条 本馆档案资料原件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确需外借的,仅限于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需持经该单位领导签字的介绍信,并由本馆馆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档案借出时应在档案外借登记表上做好记录,档案归还时逐卷、逐件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 外借期间档案的保管、保密等工作由借走档案的单位负责。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如婚姻登记档案、纪检监察工作案件档案),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向本馆提出其他查阅条件的(如区委办档案、公证档案、土地确权档案、收养档案),按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的要求为准。
第二十八条 馆藏图书、报纸、杂志及其他资料的查阅利用参照馆藏档案执行,其中涉密或内部资料参照未开放档案,其他资料参照开放档案。
第二十九条 捐赠给本馆的档案资料,捐赠人与本馆没有利用方面约定的,按以上条款执行,有利用方面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寄存在本馆的档案资料,一般不向寄存人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利用,如寄存人与本馆有利用方面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馆档案查阅大厅禁止吸烟。